环保自动监控领域:违法情形以及触犯法律法规大合集!

   日期:2024-05-22     浏览:105     评论:0    
核心提示:与自动监控相关的违法情形以及违反的法律法规长天长 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凡涉及到企业现场端自动监控设备和通讯网络、监控中心的范畴,均属于自动监控领域。自动监控领域的违法情形以及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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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自动监控相关的违法情形以及违反的法律法规

长天长

      自动监控系统, 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凡涉及到企业现场端自动监控设备和通讯网络、监控中心的范畴,均属于自动监控领域。   

      自动监控领域的违法情形以及违反的法律法规大合集具体如下:

 

违法情形一、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具体情形: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和自行监测方案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二)已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且已实际排放污染物,相关设备仍未开展调试验收的;

(五)自动监测设备采样频次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采样的;

(六)自动监测设备分析周期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七)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工作未按规定的时限和步骤完成,或在规定时限内,验收未通过的;
(八)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九)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后未按时报备或报备信息不完整的。

 

违反的法律法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二、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具体情形: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运或部分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标记,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停运期间,相关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上传监测结果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无法按期修复需更换,未按要求安装使用备用仪器的;

(五)未按照标准规范、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运行维护,导致数据失真的;

(六)未按要求开展校准、比对校验,或校准、比对校验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八)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的;

(九)重点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十)未保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稳定联网,一个季度内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未达90%或补全有效传输率未达95%;

(十一)对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调试、日常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未按规定标记的;

(十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考核指标要求的。

 

违反的法律法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法情形三、

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具体情形: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违反的法律法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四、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具体情形: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视为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排放量的,视为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违反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法情形五、

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违反的法律法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七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法情形六、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通过逃避监管(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具体情形:

(一)虚报停产、设备开停车、虚报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的。

(二)故意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以规避监管的。

(三)现场提供的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台账记录中的弄虚作假。

(四)其他欺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五)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

(六)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违反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八条第六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三十八条和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部令19号)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部令第28号)第五条第二项: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部令第29号)第四条第四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第六条第一项: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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